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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集会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等十二部执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执法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集会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陈诉、通报和宣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物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治理 第九章 监视治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执法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动物防疫运动的治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生长,防控人畜共患感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宁静和人体康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视治理运动。 收支境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支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捉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物,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流传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感染病,包罗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
第四条 凭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康健的危害水平,本法例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接纳紧迫、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接纳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水平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实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宣布。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动物疫病发生、盛行情况和危害水平,实时增加、淘汰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宣布。 人畜共患感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康健、野生动物掩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宣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联合的目标。 第六条 国家勉励社会气力到场动物防疫事情。各级人民政府接纳措施,支持单元和小我私家到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陈诉、志愿服务和捐赠等运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物生产、谋划、加工、贮藏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置惩罚等动物防疫事情,负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事情实行统一向导,接纳有效措施稳定下层机构队伍,增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设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事情,村民委员会、住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事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动物防疫事情。
军队动物卫生监视职能部门卖力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事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康健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掩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人畜共患感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设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依照本法例定,卖力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事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划定,凭据统筹计划、合理结构、综合设置的原则建设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盛行病学观察、疫情陈诉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事情;负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事情。 第十三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互助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结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增强对动物防疫执法法例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事情、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孝敬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元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到场动物防疫事情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津贴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海内外动物疫情以及掩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康健的需要,实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康健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举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宣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康健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康健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凭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盛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推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建设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到达免疫质量要求,实施增补免疫接种后仍不切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切合国家质量尺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推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举行监视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视检查;村民委员会、住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举行评估,并向社会宣布评估效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增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盛行等情况举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物生产、谋划、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置惩罚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对动物疫病发生、盛行趋势的预测,实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实时接纳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疆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凭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事情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执法法例的划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事情,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迫情况实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事情机制,凭据需要合理结构监测站点;野生动物掩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事情,并定期互通情况,紧迫情况实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设无划定动物疫病区,勉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划定动物疫病生物宁静隔离区。
对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尺度的无划定动物疫病区和无划定动物疫病生物宁静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及格予以宣布,并对其维持情况举行监视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划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划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工业结构、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接纳克制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物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举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勉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到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净化尺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宣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康健尺度。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及格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应当切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住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开场合的距离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 (二)生产谋划区域关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切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置惩罚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除应当切合前款划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切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质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划定举行审查。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不及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物)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谋划动物、动物产物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检查。详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当地情况,决议在都会特定区域克制家畜家禽活体生意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物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收罗、生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运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治理的划定。 第二十九条 克制屠宰、谋划、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谋划、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熏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及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划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置惩罚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物并根据划定接纳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划定。 第三十条 单元和小我私家饲养犬只,应当根据划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挂号机关申请挂号。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根据划定佩带犬牌并接纳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流传。
街道服务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离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流传。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联合当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域饲养犬只的防疫治理事情。 饲养犬只防疫治理的详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陈诉、通报和宣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磨练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刻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陈诉,并迅速接纳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实时陈诉。
接到动物疫情陈诉的单元,应当实时接纳暂时隔离控制等须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实时根据国家划定的法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须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流传,给养殖业生产宁静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民众身体康健与生命宁静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陈诉期间,须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议并接纳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向国务院卫生康健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收支境动物和动物产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实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实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到场的条约、协定,实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商业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感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野生动物掩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感染病时,卫生康健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熏染的人群举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感染病防治法》的划定实时宣布疫情,接纳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感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磨练检疫、诊疗以及易熏染动物的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等运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实时宣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凭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宣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陈诉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接纳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刻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观察疫源,实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规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配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配合对疫区实行封锁。
须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元接纳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置惩罚、紧迫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克制染疫、疑似染疫和易熏染的动物、动物产物流出疫区,克制非疫区的易熏染动物进入疫区,并凭据需要对收支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接纳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接纳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元接纳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置惩罚、紧迫免疫接种、限制易熏染的动物和动物产物及有关物品收支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打消和疫区封锁的排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尺度和法式评估后,由原决议机关决议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盛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置惩罚。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划定。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置惩罚的动物和动物产物。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门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差别动物疫病病种、盛行特点和危害水平,划分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当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治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差别动物疫病病种、盛行特点和危害水平,划分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凭据疫情状况实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克制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物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执法和国务院的划定以及应急预案接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物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对动物、动物产物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实施动物、动物产物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物前,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向所在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实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物实施检疫;检疫及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卖力。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使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报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检疫及格的,方可使用。 人工捕捉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报捕捉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检疫及格的,方可饲养、谋划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措施。
第五十一条 屠宰、谋划、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角逐等非食用性使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谋划和运输的动物产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门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物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收支口动物和动物产物,承运人凭入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元、小我私家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妥善生存行程门路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详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实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宣布门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门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划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物,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向无划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及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举行隔离视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及格的动物、动物产物,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下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处置惩罚用度由货主负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以及动物产物生产、谋划、加工、贮藏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处置惩罚。 从事动物、动物产物运输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置惩罚有关动物和动物产物。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物。
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置惩罚并溯源。 在都会公开场合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服务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置惩罚并溯源。
在野外情况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置惩罚。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建设计划,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置惩罚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惩罚提供津贴。
详细津贴尺度和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掩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运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运动相适应并切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运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运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治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罗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运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划定举行审查。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及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运动规模、从业所在和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换的,应当申请变换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做好诊疗运动中的卫生宁静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事情。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运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切合划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八章 兽医治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法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详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划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措施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推行动物、动物产物检疫职责,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举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切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表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谋划运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卖力。
国家勉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到场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运动。详细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到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运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正当权益,根据章程建设健全行业规范和赏罚机制,增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视治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例定,对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物生产、谋划、加工、贮藏、运输等运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视治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视检查任务;须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暂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视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视检查任务,可以接纳下列措施,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物根据划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物及相关物品举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置惩罚;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物,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检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观察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口岸、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事情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视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谋划性运动,举行监视检查不得收取任何用度。 第七十八条 克制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克制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事情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物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视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物检疫事情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事情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凭据动物防疫事情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事情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运动;勉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到场动物疫病防治事情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酬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置惩罚,以及监视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蓄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历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物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赔偿。详细赔偿尺度和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视检查、现场处置惩罚疫情以及在事情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元根据国家划定,接纳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执法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事情人员未依照本法例定推行职责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品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实时接纳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切合条件的发表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切合条件的拒不发表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谋划性运动,或者违法收取用度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例定推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通报品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及格的动物、动物产物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及格的动物、动物产物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物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谋划性运动,或者违法收取用度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例定推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通报品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推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效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实时举行诊断、观察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陈诉后,未实时根据国家划定接纳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例定推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事情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陈诉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通报品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等代为处置惩罚,所需用度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及格而未根据划定处置惩罚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根据划定定期举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根据划定实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例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根据划定建设免疫档案,或者未根据划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划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例定,动物、动物产物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例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物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根据划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惩罚;逾期不处置惩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元代为处置惩罚,所需用度由违法行为人负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情况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情况掩护有关执法法例举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例定,患有人畜共患感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磨练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熏染动物的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等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划定,屠宰、谋划、运输动物或者生产、谋划、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接纳调停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物,并处同类检疫及格动物、动物产物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及格动物、动物产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划定处罚。 前款划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议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运动;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谋划、运输动物或者生产、谋划、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物等相关运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的; (二)谋划动物、动物产物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存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根据划定生存行程门路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及格,向无划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物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根据划定举行隔离视察的; (七)未根据划定处置惩罚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物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场所,生产谋划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切合本法第二十四条划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达不到划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并通报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例定,屠宰、谋划、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谋划和运输的动物产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同类检疫及格动物、动物产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用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例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角逐等非食用性使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例定,将克制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物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用度、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物,并处运输用度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例定,通过门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例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划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置惩罚的动物和动物产物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例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运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例定,未根据划定实施卫生宁静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例定,未经执业兽医存案从事谋划性动物诊疗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运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运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流传、盛行的; (二)使用不切合划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到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运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例定,生产谋划兽医器械,产物质量不切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例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谋划、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物生产、谋划、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置惩罚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陈诉,或者未接纳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行监视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举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推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例定,造成人畜共患感染病流传、盛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例定,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例定,给他人人身、产业造成损害的,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寄义: (一)无划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接纳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划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履历收及格的区域; (二)无划定动物疫病生物宁静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宁静治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划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组成的,并履历收及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磨练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康健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物,是指泉源于病死动物的产物,或者经磨练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康健的动物产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划定动物疫病区和无划定动物疫病生物宁静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划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实验动物治理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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